定海區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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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23-01-29 信息來源:區府辦 | |||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功能區管委會,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號)等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核對、認定、救助、監管等活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制定、綜合管理、指導監督等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確認和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財政、教育、公安、人社、住建、衛健、審計、統計、醫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初審、日常管理等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可按照程序將低保救助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街道)。 村(社區)依法協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關工作。 第七條 發生重大疫情等突發公共事件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簡化低保審核確認程序。 第八條 鼓勵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通過購買服務推進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協助開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傳、家境調查、對象排查、能力評估、探訪慰問、績效評價等事務,并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心理疏導等服務。 購買社會救助服務所需經費從已有社會救助工作經費或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等社會救助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二章 保障對象與標準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地戶籍家庭。 第十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可根據使用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權利、共同承擔家庭義務、相互扶助關愛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視為單人戶: (一)依靠父母、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和三、四級精神、智力殘疾人; (二)困難家庭中患有當地有關部門認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員;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家庭收入是指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當月前6個月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不計入家庭收入范圍按照《浙江省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在法定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的人員未就業的,按照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收入。但是,有懷孕、哺乳、照護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殘疾人、單親撫養學前兒童等情形的,按其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四條 供養義務人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的剛性支出主要指醫療、教育等必需費用,可以在計算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 供養義務人指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律規定應承擔供養義務的人。 支出型貧困家庭指收入扣減必需支出,實際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 第十五條 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期貨、債權、公積金、不動產、車輛、船舶和其他財產等。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全市城鄉統一,市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既可參照上年度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也可參照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保障金根據當地低保標準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發。具體計算公式為:家庭月保障金額=(月低保標準-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成員人數。 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40%的,按照40%計發。 第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確認之日的次月起計發,采取社會化發放方式,按月計發。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調整決定之日的次月起執行 漸退期內保障家庭,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三章 申請與確認 第二十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戶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社區)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數家庭成員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戶籍為異地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分別提供本人戶籍所在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身份信息,填寫申請表,簽字同意接受有關部門對其家庭成員、供養義務人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主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于 2 人,并如實記錄調查情況。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托社會組織、專業機構承辦入戶調查。 第二十五條 當地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托,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等信息,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據;有關單位予以配合,及時、如實提供相關信息數據。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 (一)申請人家庭情況較為復雜的; (二)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存在異議的; (三)申請人主動要求進行民主評議的。民主評議主要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工作人員、村(社區)熟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區)公示 7 日。公示過程中出現異議的,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將申請、調查、公示、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 第二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 5 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同意并確定保障金額,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同意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實行分類管理、動態調整。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應當定期對低保對象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查,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入戶核查一次,核查比例不低于在冊低保對象的30%。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半年入戶核查一次。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整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保障金額或取消保障資格,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網上公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社區)協助下在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社)務公開欄等場所和地點進行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個人隱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姓名、家庭人數和保障金額等。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經濟狀況、救助金額、調整取消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村(社區)工作人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予以登記,并提請由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進行入戶調查。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第三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一)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 (三)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及條件,無正當理由多次拒絕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四)有與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費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章 社會幫扶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災害等政策扶持和相關待遇。 第三十七條 民政部門牽頭,通過社會救助聯席會議整合社會救助資源,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類幫扶。 第三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享受下列優惠照顧: (一)每戶每月 3 噸水費減免,免收新水表安裝費(供水部門); (二)每戶每月 15 度電費減免,免收新電表安裝費(供電部門); (三)每戶每月 3 立方米燃氣減免,免收新安裝管道煤氣開戶費,減半收取管道燃氣配套設施建設費(燃氣部門); (四)免收有線電視初裝費和收視費(廣電部門); (五)有關部門、單位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的免費或優惠服務。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本市戶籍家庭,為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申請、確認程序適用本辦法。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保障金按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0%計發,但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按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00%計發。 第四十條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漸退期制度。 因就業、參與扶貧項目等導致家庭人均收入超過低保標準、低邊標準但未超過3倍低保標準、低邊標準的,給予12個月的漸退期。漸退期從核定收入超標之月的次月計算。漸退期后,核定其收入仍超標的,退出保障范圍。 漸退期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保障金及相關待遇不作調整。 第四十一條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容錯免責機制,對秉持公心、程序完整,但因超出職權范圍、部門數據共享不準確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隱瞞家庭人口、家庭經濟狀況變化等客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并及時整改的,從輕或免予追究有關經辦人員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2015年1月1日施行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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